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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日期:2009-12-29]  来源:海口日报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缴绿化补建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出借、出卖资质证书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2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二)损毁、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移植树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造成移植树木死亡的,处以该树木价值4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价值3倍的罚款;

    (二)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采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未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按照本条例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故意破坏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围攻、殴打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的,或者未将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绿线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四)在批准移植、砍伐树木前未按照规定在现场公示原因和数量的;

    (五)对在建的绿化工程未加强监督检查,未及时纠正违反设计的建设行为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绿化覆盖面积占城镇面积的比率。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是指城市建成区各类绿地(含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六类)总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建设项目绿地率是指该项目的绿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本条例所称绿地的含义: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绿化广场、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管界内的公用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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