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

2007-04-05 08:00:00         来源:     浏览次数:

 

【颁布时间】 1970.11.17
【实施时间】 1972.04.24
【发布部门】 巴黎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于1970年10月12日至11月14日在巴黎召开第十六届大会,
  忆及其第十四届大会通过的《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所载规定的重要性。
  考虑到各国间为科学、文化及教育目的而进行的文化财产交流增进了对人类文明的认识、丰富了各国人民的文化生活并激发了各国之间的相互尊重和了解,
  考虑到文化财产实为构成文明和民族文化的一大基本要素,只有尽可能充分掌握有关其起源、历史和传统背景的知识,才能理解其真正价值。
  考虑到各国有责任保护其领土上的文化财产免受偷盗、秘密发掘和非法出口的危险,
  考虑到为避免这些危险,各国必须日益认识到其尊重本国及其他所有国家的文化遗产的道义责任。
  考虑到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作为文化机构应保证根据普遍公认的道义原则汇集其收藏品,
  考虑到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阻碍了各国之间的谅解,教科文组织的一部分职责就是通过向有关国家推荐这方面的各项国际公约以促进这一谅解,
  考虑到只有各国在国家和国际范围上进行组织,密切合作,才能有效保护文化遗产,
  考虑到教科文组织大会在1964年就此通过了一项建议,
  已收到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各项进一步建议,这一问题业已作为第十九项议程项目列入本届会议议程,
  第十五届会议已决定就这一问题制订一项国际公约,
  在1970年11月14日通过本公约。
  第一条
  为了本公约的目的,文化财产一词系指每个国家,根据宗教的或世俗的理由,明确指定为具有重要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财产并属于下列各类者:
  1.动物群落、植物群落、矿物和解剖以及具有古生物学意义的物品的稀有收集品和标本;
  2.有关历史,包括科学、技术、军事及社会史、有关国家领袖、思想家、科学家、艺术家之生平以及有关国家重大事件的财产;
  3.考古发掘(包括正常的和秘密的)或考古发现的成果;
  4.业已肢解的艺术或历史古迹或考古遗址之构成部分;
  5.一百年以前的古物,如铭文、钱币和印章;
  6.具有人种学意义的文物;
  7.有艺术价值的财产,如:
  (1)全部是手工完成的图画、绘画和绘图,不论其装帧框座如何,也不论所用的是何种材料(不包括工业设计图及手工装饰的工业产品);
  (2)用任何材料制成的雕塑艺术和雕刻的原作;
  (3)版画、印片和平版画的原件;
  (4)用任何材料组集或拼集的艺术品原件;
  8.稀有手稿和古版书籍,有特殊意义的(历史、艺术、科学、文学等)古书、文件和出版物,不论是单本的或整套的;
  9.邮票、印花税票及类似的票证,不论是单张的或成套的;
  10.档案,包括有声、照相和电影档案;
  11.一百年以前的家具物品和古乐器。
  第二条
  1.本公约缔约国承认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和所有权非法转让是造成这类财产的原主国文化遗产枯竭的主要原因之一,并承认国际合作是保护各国文化财产免遭由此产生的各种危险的最有效方法之一。
  2.为此目的,缔约国承担利用现有手段,特别是通过消除其根源、制止现有做法和帮助给予必要的补偿来反对这种做法。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国违反本公约所列的规定而造成的文化财产之进出口或所有权转让均属非法。
  第四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为了本公约的宗旨,凡属以下各类财产均为每个缔约国的文化遗产的一部分:
  1.有关国家的国民的个人或集体天才所创造的文化财产和居住在该国领土境内的外国国民或无国籍人在该国领土内创造的对有关国家具有重要意义的文化财产;
  2.在国家领土内发现的文化财产;
  3.经此类财产原主国主管当局的同意,由考古学、人种学或自然科学团体所获得的文化财产;
  4.经由自由达成协议实行交流的文化财产;
  5.经此类财产原主国主管当局的同意,作为赠送品而接收的或合法购置的文化财产。
  第五条
  为确保保护文化财产免于非法进出口和所有权的非法转让,本公约缔约国承担若尚未设立保护文化遗产的国家机构,可根据本国的情况,在其领土之内建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机构,配备足够人数的合格工作人员,以有效地行使下述职责:
  1.协助制订旨在切实保护文化遗产特别是防止重要文化财产的非法进出口和非法转让的法律和规章草案;
  2.根据全国受保护财产清册,制订并不断更新一份其出口将造成文化遗产的严重枯竭的重要的公共及私有文化财产的清单;
  3.促进发展或成立为保证文化财产的保存和展出所需之科学及技术机构(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实验室、工作室……);
  4.组织对考古发掘的监督,确保在原地保存某些文化财产,并保护某些地区,供今后考古研究之用;
  5.为有关各方面(博物馆长、收藏家、古董商等)的利益,制订符合于本公约所规定道德原则的规章;并采取措施保证遵守这些规章;
  6.采取教育措施,鼓励并提高对各国文化遗产的尊重,并传播关于本公约规定的知识;
  7.注意对任何种类的文化财产的失踪进行适当宣传。
  第六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担:
  1.发放适当证件,出口国将在该证件中说明有关文化财产的出口已经过批准。根据规定出口的各种文化财产,均须附有此种证件;
  2.除非附有上述出口证件,禁止文化财产从本国领土出口;
  3.通过适当方法宣传这种禁止,特别要在可能出口或进口文化财产的人们中间进行宣传。
  第七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担:
  1.采取与本国立法相一致的必要措施防止本国领土内的博物馆及类似机构获取来源于另一缔约国并于本公约在有关国家生效后非法出口的文化财产。本公约对两国均已生效后,尽可能随时把自两国中的原主缔约国非法运出文化财产的建议通知该原主缔约国。
  2.
  (1)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禁止进口从本公约另一缔约国的博物馆或宗教的或世俗的公共纪念馆或类似机构中窃取的文化财产,如果该项财产业已用文件形式列入该机构的财产清册;
  (2)本公约对有关两个国家生效后,根据两国中的原主缔约国的要求,采取适当措施收回并归还进口的此类文化财产,但要求国须向不知情的买主或对该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者给予公平的赔偿。要求收回和归还失物必须通过外交部门进行,提出要求一方应提供使确定其收回或归还失物的要求的必要文件及其他证据,费用自理。各方不得对遵照本条规定而归还的文化财产征收关税或其他费用。归还和运送文化财产过程中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提出要求一方负担。
  第八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担对触犯上述第六条(2)和第七条(2)所列的禁止规定负有责任者予以惩处或行政制裁。
  第九条
  本公约的任一缔约国在其文化遗产由于考古或人种学的材料遭受掠夺而处境危殆时得向蒙受影响的其他缔约国发出呼吁。在此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承担参与协调一致的国际努力,以确定并实施必要的具体措施,包括对有关的特定物资的进出口及国际贸易实行管制。在尚未达成协议之前,有关各国应在可能范围内采取临时性措施,以便制止对提出要求的国家的文化遗产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第十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担:
  1.通过教育、情报和防范手段,限制非法从本公约缔约国运出的文化财产的移动,并视各国情况,责成古董商保持一份记录,载明每项文化财产的来源、提供者的姓名与住址以及每项售出的物品的名称与价格,并须把此类财产可能禁止出口的情况告知该项文化财产的购买人,违者须受刑事或行政制裁。
  2.努力通过教育手段,使公众心目中认识到,并进一步理解文化财产的价值和偷盗、秘密发掘与非法出口对文化财产造成的威胁。
  第十一条
  一个国家直接或间接地由于被他国占领而被迫出口文化财产或转让其所有权应被视为非法。
  第十二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尊重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内的文化财产,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禁止并防止在这些领土内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
  第十三条
  本公约缔约国还应在符合其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承担:
  1.通过一切适当手段防止可能引起文化财产的非法进出口的这一类财产的所有权转让;
  2.保证本国的主管机关进行合作,使非法出口的文化财产尽早归还其合法所有者;
  3.受理合法所有者或其代表提出的关于找回失落的或失窃的文化财产的诉讼;
  4.承认本公约缔约国有不可取消的权利规定并宣布某些文化财产是不能让与的,因而据此也不能出口,若此类财产已经出口务须促使将这类财产归还给有关国家。
  第十四条
  为防止非法出口、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在可能范围内为其负责保护文化遗产的国家机关提供足够的预算并在必要时为此目的设立一项基金。
  第十五条
  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本公约之任何规定不应妨碍缔约国之间自行缔结有关归还从其原主国领土上不论以何种理由搬走之文化财产的特别协定,或制止它们继续执行业已缔结的有关协定。
  第十六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在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提交的定期报告中,提供它们已经通过的立法和行政规定和它们为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其它行动以及在此领域内取得的详尽经验的资料,报告的日期及方式由大会决定。
  第十七条
  1.本公约缔约国可以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请求给予技术援助,特别是有关:
  (1)情报和教育;
  (2)咨询和专家建议;
  (3)协调和斡旋。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可以主动进行有关非法转移文化财产问题的研究并出版研究报告。
  3.为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可以请求任何非政府的主管组织予以合作。
  4.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可以主动向本公约缔约国提出有关本公约的实施的建议。
  5.经对本公约的实施有争议的两个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的请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得进行斡旋,使它们之间的争端得到解决。
  第十八条
  本公约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制定,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1.本公约须经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国按各国宪法程序批准或接受。
  2.批准书或接受书,应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第二十条
  1.本公约应开放给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成员但经本组织执行局邀请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加入。
  2.加入书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后,加入即行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在收到第3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后的三个月开始生效,但这只对那些在该日或该日之前业已交存其各自的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国家生效。对于任何其他国家,本公约则在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后三个月开始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缔约国承认,本公约不仅适用于其本国领土,而且也适用于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一切领土;如有必要,缔约国须在批准、接受或加入之时或以前与这些领土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进行磋商,以便保证本公约在这些领土的适用,并将本公约适用的领土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该通知在收到之日起3个月生效。
  第二十三条
  1.本公约之每一缔约国可以代表本国或代表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退出本公约。
  2.退约须以书面文件通知,该退约书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处。
  3.退约在收到退约通知书后12个月生效。
  第二十四条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须将第十九条和二十条中规定的有关批准书、接受书和加入书的交存情况以及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的通知和退约告知本组织会员国、第二十条中所述的非本组织会员的国家以及联合国。
  第二十五条
  1.本公约可经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予以修正。任何这样的修正只对修正公约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2.如大会通过一项全面或部分地修订本公约的新公约,则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本公约在新的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停止一切批准、接受或加入。
  第二十六条
  经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要求,本公约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1970年11月17日订于巴黎。两个正式文本均有大会第十六届会议主席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签名,将交存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档案库中。验证无误之副本将分送第十九条到第二十条所述之所有国家和联合国。
  以上乃1970年11月14日在巴黎召开的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六届会议正式通过之公约的作准文本。 
   我们于1970年11月17日签字,以昭信守。
   大会主席             总干事
   阿蒂利奥?德络罗?马伊尼     勒内?马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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