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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日期:2010-01-21]  来源:重庆市园林局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四章  规  划

  第二十五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做好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序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色、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各项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级以上(含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报国务院批准;

  (二)凡由国家投资的市级以下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它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需要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建  设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项目和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各种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共同踏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项目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园林景点建设、园林小品建筑、景区道路系统等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方案审查和发放"一书、两证" ,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办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设立管理机构,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规模和承担的任务予以规定。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林业、国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造项目进行审核,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管理等;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按隶属关系业务上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领导外,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内该项行政事业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景点内设置园中园收费。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价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收费的管理。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在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四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三条  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模、资源保护和治安工作的需要,设立治安管理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应予以赔偿,造成重大损失或捕捉、伤害珍稀野生动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范围外从事经营活动或擅自设置、张贴广告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不按规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停放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破坏环境景观的,责令其恢复原貌,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或未按规划管理程序进行建设的,责令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有关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四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如逾期仍无好转,导致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可报经原审定机关批准,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级别或撤销其称号,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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