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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日期:2010-01-15]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网站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十二条(公益林养护

  公益林养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农村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林,由林木所有者负责养护;

  (四)其他公益林,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养护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养护责任单位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等。

  第十三条(商品林养护)

  商品林由营林者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林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

  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预案,完善森林防火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预案,落实相应森林防火责任和措施,发现森林火灾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火势,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火灾扑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调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有害生物防控)

  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加强植物检疫,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物资储备。

  养护责任单位发现疑似突发有害生物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经确认属于突发有害生物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措施,做好有害生物的除治工作。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有害生物防控的技术指导与服务,并负责组织落实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十六条(国外引种监管)

  首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引种前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在森林、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采伐林木;

  (二)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

  (三)毁林取土;

  (四)擅自占用或者临时使用林地;

  (五)其他损坏森林、林木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林木迁移许可)

  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以及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林木外,迁移林木应当办理林木迁移许可证。

  迁移公益林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迁移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外的其他商品林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铁路、水务用地范围内除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区域内的防护林以外的林木迁移,分别由铁路、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准予林木迁移的情况书面告知市林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和铁路、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林木迁移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林木迁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迁移林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材料。其中,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批准文件;道路拓宽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二)林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

 

编辑:jojo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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