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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日期:2009-09-21]  来源: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卧龙区、宛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小街小巷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成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结合本地实际,逐步提高环卫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改善工作条件,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和新闻单位,都有责任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法规、条例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加强环境卫生监测,提高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逐步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负责对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要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有批评、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标准。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窗外、房顶、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筑物上封闭阳台、设置遮阳棚的,其造型、色彩要与街景相协调,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使用油毡、石棉瓦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材料。  第十三条 凡在城区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设置。

  户外广告、标语牌、门店字号、单位名牌、画廊、橱窗等,均须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油饰、维修。对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上涂写、刻画、张贴或钉挂物品,严禁从空中抛撒广告。

  第十五条 城市内主次干道和繁华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根据需要与可能,使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棚栏或绿篱与街道分界,景观设计应与街景相协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型完好、清洁,不得有碍市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 城市内街道、广场,禁止一切车辆乱停乱放。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因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临时增设集贸市场、网点摊群等经营场所,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临街单位、庭院的地面应当全部硬化或绿化,防止泥水、沙土、灰渣等流溢,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 城区沿街花坛、花带、草坪和专用绿地应保持清洁美观,无枯枝、枯、纸屑、塑料、玻璃、粪便等垃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统一组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中转站、垃圾通道、垃圾容器、运输工具、垃圾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处理场等。

  第二十二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按设计设置便于收集、运输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储存设施,并修建垃圾清运车辆通道。垃圾通道口不得临街设置。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和车站、码头、广场等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逐步推广垃圾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凡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在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按规定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封闭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重建或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坏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城区主次干道、广场和城区公共水域由县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区由区、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和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零售摊点、商业门店,由业主负责;

  (七)城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八)城区积雪清理,由划片包干单位负责;

  (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指定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卫生责任单位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及时给予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及化学制品厂、化学科研单位产生的含有害有毒的废弃物,禁止与生活垃圾混倒,由其产生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产生垃圾粪便的单位、居民或个人,按有关规定收取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允许具备一定条件和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等服务企业,但须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八条 园林、电业、邮电、市政、河道等部门,在道路上修整树木、绿篱、草坪、清理下水道、河道产生的枯枝、树、杂草、渣土、污泥等废弃物,必须边作业边清理,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禁止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道内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严禁在城区道路两侧、露天场所、垃圾容器内焚烧枯枝、树叶、废纸等。

  第三十条 城区内设置车辆清洗站(点),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清洗站(点)须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池设施,严禁在街道两侧随意冲洗车辆。

  第三十一条 临街单位、门店、住房、饭店应设置地下排水设施,禁止污水溢流路面、污染道路。

  城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从门口、窗口、阳台向外乱扔果皮、纸屑、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等废弃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禁止向城区街道及城郊乱倾乱倒。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并逐步完善处理设施,提高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率。

  垃圾中转站按规定时间开放,垃圾容器、果皮箱应摆放整齐,定时清掏,保持整洁。

  第三十三条 早市、夜市及各类零售摊点,必须自备垃圾容器,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严禁污水、垃圾随地倾倒。  第三十四条 除批准设置的各类市场外,任何生产和经营者都不准店外生产、加工、维修、经营、乱设摊点、沿街叫卖。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畜力车通行。

  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教学、科研及其他单位根据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城市建筑垃圾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建筑垃圾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处置证。而后,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的地点倾倒建筑垃圾,并按规定交纳处置费。对建筑垃圾无自运能力者,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运,并收取代运费。

  第三十八条 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须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临街建筑施工现场须按规定设置封闭围墙,污水泥浆不得外流,进出工地的车辆应保持轮胎干净,不得沿街遗撒物料。

  建筑工程竣工,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打扫好周围环境卫生,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第五章 城市公厕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十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自觉维护公共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

  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区主次干道、广场两则的公厕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区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或主办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五项中的公厕建设与管理,

  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对无建设与管理能力的可以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偿代建、代管。

  第四十三条 城市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现有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第四十四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改造或重建。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四十五条 对城市改造、开发需拆除的公厕,由改造、开发单位在其原公厕附近新建一座同等面积符合标准的公厕。确实不能重建者,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新建标准公厕的费用予以赔偿,择地建设。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委托代管。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各厂矿、企事业单位、商业网点、学校、部队、集贸市场、个体摊户产生的粪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清运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新建、改建厕所,应按公厕标准建设。独立设置的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者,不准交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运粪便的单位,按照标准和指定时间、路线运往粪便处理场,并缴纳处理费。

  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运、处理粪便、清掏化粪池的单位和个人,须签订委托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厕所可以收费。具体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区道路两侧、露天场所,垃圾容器内焚烧枯枝、树叶、废纸等垃圾的,责令立即熄灭,每处并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责令其立即清理,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摊位不整洁,未自备垃圾容器,随地丢弃垃圾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元以下罚款。

  (六)城区内单位和居民擅自饲养家禽、家畜,除责令其立即改正或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外,并处禽类每只5至10元、畜类每头50至100元罚款。

  (七)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八)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或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整改,处以每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累计执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十二)把有害有毒垃圾倒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运输液体、散装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累计执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十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乱倒建筑垃圾者,每吨处2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十五)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封闭围墙,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不整齐,渣土清理不及时,污水污泥外溢,进出工地车辆沿街遗撒,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在城区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七)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或未向社会开放使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或改正,逾期未补建或改正的,处以罚款。

  (十八)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实际执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五十二条 擅自拆除、占用、迁移、损坏环卫设施及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盗窃、破坏环卫基础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侮辱、殴打、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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