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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09-08-24]  来源: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古树名的保护管理工作,依据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邯郸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应加强保护管理: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特别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古树名木统一编号、建档和设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志等项工作。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认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认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原则。

生长在公园、游园、城市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寺庙、古墓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散长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到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费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补贴。

市政府每年应当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第八条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助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采摘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在距树冠外缘五米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砍伐、移植、转让买卖;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五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作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3月10日

 

编辑:xuzj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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