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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种子苗木检疫管理办法
[日期:2007-09-26]  来源:种子中国  作者:佚名   发表评论(0)打印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随种子苗木调运而传播蔓延,保护我省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外省(市、自治区)调入种子苗,种子苗木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前向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调出省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后方可调入。

    第三条 调入的种子苗木在销售前,应当向原批准调入的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备案,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查验《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复检。

    第四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依法向陕西省植保总站提出检疫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五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在隔离试种期间,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进行疫情监测。

    第六条 在本省繁育种子苗木的单位,应在播种前一个月,向生产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并填报《产地检疫申报表》。

    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繁育单位填报的《产地检疫申报表》进行逐项审核,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符合检疫要求的,准其生产。不符合检疫要求的,不得从事生产。

    第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种子苗木产地检疫规程的规定分别在作物生长期进行二至三次田间调查。

    第九条 经产地检疫或疫情监测,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或疫情监测报告。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苗繁育单位应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作物收获前或果树苗木出圃前,植物检疫机构应会同种子繁育单位,对种子苗木数量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省内所产种子,在本省境内调出县级行政区域前,种子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向生产所在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签证申请,植物检疫机构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在本省境内销售的种子苗木,应标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具体编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种子苗木调出省境,种子苗木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向有签发省间调运检疫证书权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签证申请,植物检疫机构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入地的《植物检疫要求书》,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出省)》。

    第十四条 从外省调入的种子苗木,未在调出省办理植物检疫手续的,植物检疫机构应按《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地封存,责令调运人到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补办检疫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区生产、经营种子、苗木、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疫登记。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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