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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管理办法
[日期:2007-09-26]  来源:种子中国  作者:佚名   发表评论(0)打印



1. 总则
为了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切实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验管理,确保生产和经营种子的质量,促进种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种子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2. 检验机构
2.1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中依法设立的种子检验机构是实施种子质量检验的主体;
2.2 种子检验机构,应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2.3 种子检验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制定《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体系文件。
2.4检验机构应按照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检验技术人员;检验技术人员(即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比例不得低于全体员工的60%;中级技术职称以上人员不得低于全体人员的30%。实际从事检验技术操作的人员必须是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持证检验员。检验人员应取得上岗证。并保持相对稳定。
2.5 检验机构必须根据承检项目的需要,配备仪器设备,配备率应为100%,其性能、量程、精度等应满足承检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2.6 仪器设备应有专人管理,在用仪器设备完好率应为100%。
2.7 检验机构应按照《质量手册》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类档案。
3. 检验机构的任务
3.1 省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种子质量管理的法规及质量检验管理办法;组织实施检验规程和严格执行种子质量标准等。
3.2承担农业部门或有关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优质产品的评选和复查检验;
3.3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委托对实施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以及对重要新产品、新品种投产和科研成果鉴定检验;
3.4承担农业系统企业定级、升级产品检验和产品质量分等分级的检验;
3.5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部署,制定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受理和负责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的仲裁检验和其他委托检验;对下级同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3.6研究新的检验技术和方法,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有关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和试验验证工作。并负责上述标准的宣贯、指导施行和对省内各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必要时组织经验交流会或召开质量分析会。
3.7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检验员证件的发放、年审、换发、补发或吊销工作。
3.8 省辖市、县(县级市区)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积极配合省检验机构完成全省性的各项检验任务; 省辖市种子质检机构除完成本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和其他委托检验外,还要负责对辖区内各检验机构工作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4. 适用范围
凡对河南省境内生产(繁育)、调运、经营和直接用于生产的农作物种子进行质量检验或仲裁检验时,均适用本办法(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除外)。
4.1 各检验机构《质量手册》中承检范围以外的种子以及转基因种子不适用本办法。
4.2 本办法所称种子,除林种子以外与《种子法》第二条规定完全一致。
4.3本办法对检验结果判定合格与否所依据的种子质量标准是国家质量标准或行业、地方标准以及种子生产、经营者印刷在标签或包装物表面(含品种介绍、说明书)上承诺的标准;最低是买卖双方共同签约的合同标准。
5. 检验项目
种子检验分室内检验和田间检验。
5.1 室内检验必须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GB/T3543.1~3543.7规定的方法进行。其中品种的纯度和真实性、种子的净度、发芽率、水分四项指标为必检项目,根据用户要求,必要时可对种子的生活力、千粒重、和健康指标进行检测。
5.2 田间检验在没有国家标准之前按照DB41/T318-2003《农作物种子田田间检验规程》进行操作。主要检验隔离条件、品种的真实性、纯度,同时检查异作物、杂、病虫危害和抗逆性等。
6检验报告与检验结论
6.1检验报告一式2份,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给用户,副本由检验机构存档。检验报告签字不全、涂改、用印错误、复印不完整或复印后未加盖红章的为无效检验报告。
6.2检验结论应以标准为依据,言简意赅,表述明晰。
6.2.1凡检验机构派人对种子批进行抽样的指令性检验、仲裁检验,若对样品的四项必检项目全部检验,其检验结论用语为“依据××(质量标准代号)该批种子合格(或不合格)”。对做出不合格判定的还应在备注栏中注明不合格项;若对必检的四项质量指标未作全项检验的,其检验结论用语通常为:依据××(质量标准代号)标准,该批种子所检项××、××合格,××不合格。在附页的单项判定栏中,进行“符合”或“不符合”的判定。若单项检测值不符合标准时,还应在“标准允差”栏中注明标准允差值,并将检测值加允差值后与标准值进行对照,作出单项符合性判定;对检验机构未直接派人进行抽样的指令性检验、仲裁检验,在结论用语中应将“该批种子”改为“该样品”同时不采用“标准允差”进行单项判定。
6.2.2委托性检验一般不作综合判定,客户有要求时,结论用语为“该样品所检项××符合××标准(或合同、标签)要求(纯度项可进行级别符合性判定),××不符合××标准(合同、标签)要求。在附页的单项判定栏中可写“符合(或不符合)”,但不论单项检测值是否符合标准值,均不采用“标准允差”进行判定。
6.2.3电泳检测结果一般不作判定,若用户有要求,判定用语通常为“根据NY/T449-200I,该样品纯度项电泳检测值为××%。在附页中,“标准值、标准允差、单项判定”等栏均为空白,只填“检测值”一项。
6.3在不能提供产品标准或检验标准、质量合同中规定的技术指标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采用非标方法检验等情况下,一律不出具检验报告,只打印检验数据清单或检验结果报告单。同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所设对照情况。
7. 检验分工
7.1 进出口种子的检验按《种子法》第八章第五十一条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
7.2 省、省辖市、县(县级市区)各种子企业繁殖、收购、调运、销售的种子和备荒种子,在本辖区内由企业内部的检验机构自检。当地种子管理部门予以监督,企业也可以委托种子管理部门的检验机构对自检的种子质量进行验证性抽检。调运或批量邮寄出县境的种子,需附种子质量检验证明,具体要求请参照相关规定。
7.3 省辖市、县(县级市区)间调剂的种子 ,由调出方进行检验,并由调出方所在地种子管理部门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种子质量检验证明或质量检验报告,调入方复检。
调入方应在种子调入后对所调品种种子作两个发芽周期内完成复检。完成复检的时间从该批种子到达调入地第二日算起(以运输票据为准),种子调运时,调出调入双方应在种子调出地装车时,视作物类别按检验规程规定的方法和数量共同扦取样品,经充分混匀后分成两份,水分样品应另外用密闭的容器封装。双方签封后各保存一份,以备种子质量发生争议时作为复查或仲裁检验的重要依据。双方另有协议时,按协议执行。
7.4 签封样品的容器上应有品种名称、重量、封样人姓名、封样时间和调出单位公章。
封样的效果应达到《规程》3.6“封缄”和1996国际种子检验规程2.2.7关于封缄的要求。
8.责任划分
8.1调入方调入种子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复检的;或在复检后发现质量不合格但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未向调出方提出异议的,除纯度项外,其他3项必检项目由调入方负责;但有确凿证据证明调出方调出的种子未进行检验,却出具虚假检验证明或检验报告的由调出调入双方共同承担质量责任。
8.2种子末端用户的种子质量问题由终端销售商承担责任,并先行理赔,而后逆经营环节追索赔偿责任。

8.3种子纯度始终由调出方负责,以田间种植表现为准,若在种子流转的中间环节发生质量(纯度)争议,争议双方都要提供其质量责任在对方而不在自己的充分证据,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一方承担纯度的质量责任。
8.4双方另有约定的,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种子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8.5县(县级市区)内的种子质量争议有当地种子管理部门组织进行仲裁;跨县区的种子质量争议由省辖市种子管理部门的检验机构进行仲裁,跨省辖市的种子质量争议由省种子管理站的检验机构进行仲裁。
仲裁检验时,申请人所提供的种子样品必须经有异议双方共同签封,否则种子管理部门的检验机构不予受理。
8.6争议双方任何一方不服仲裁结果,均可向上一级种子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依照法律程序诉诸人民法院。
8.7各级种子管理部门在组织仲裁检验时,必须组成以持证检验员为主的三人以上的仲裁检验小组,与仲裁事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仲裁检验小组。
9 样品处理及检验费用
9.1委托检验或申请仲裁者所送样品或检验机构受委托扦取的检验样品检验机构不付任何代价,只出具扦样单或检验协议书,检验剩余样品由检验机构和当事人共同签封后由送样人或检验机构保存到该作物收获后一个月(薯类除外),以备复查。
检验机构按省计委和财政厅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地方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办法》(DB/410000 B00 00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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