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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喷泉管理办法
[日期:2007-04-02]  来源:济南市人民政府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喷泉的管理,提高喷泉景观效果,美化城市环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市区内城市喷泉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喷泉系指:本市道路两侧、公共场所、旅游景点和居住区的绿地内建设的人工喷泉(以下称公共场所的喷泉),以及单位院内的人工喷泉。
    
第四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喷泉的主管部门,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喷泉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单位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喷泉,增加泉城景观。
    
第六条 城市喷泉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高标准、高质量的原则,突出泉城特色,喷泉周围要合理配置植物,并与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喷泉,由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将喷泉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单位院内的喷泉设计方案,由单位报所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喷泉的喷涌时间在每周六、日和国家规定的节假口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遵守下列规定:
        (
)春、秋季节为上午9时至晚19时;
        (
)夏季为上午9时至晚21时。
        
在上款规定时间内,可以适当间隔喷涌。其余时间可自行确定喷涌时间。
        
单位院内喷泉的喷涌时间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城市喷泉应当本着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
)实行专人负责,确保喷泉设施完好无损;
        (
)定期换水,保持水体清洁,使泉池内无污物、无异味;
        (
)保持泉池周围花草生长茂盛。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向泉池内乱扔果皮、纸屑等污物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在喷泉设施及附属建筑物上乱涂、乱画或张贴广告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损坏喷泉设施、照明音响设备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十一条 损坏喷泉设施,扰乱城市喷泉周围公共秩序,触犯治安处罚有关规定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须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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