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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日期:2007-04-02]  来源: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2000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者在风景点、城市景观中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管理、旅游、公安、城建监察等有关部门,协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于损害、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筹集为辅,并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特别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其余的定为二级。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分级和价值评估,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和监督,每半年至少—次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和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促进古树名木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主管部门制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规划,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做到树体、生长环境、景观同步保护。

 

  第十一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专业队伍负责管护。

  二级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民院落、住宅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五)单户住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原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发现古树名木受损害、衰萎,应当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配合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复壮和养护。古树名木死亡的,应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作出处理;其保护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三条 对损害严重或者濒危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抢救、复壮和养护的计划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现有围困古树名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污染源,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侧五米以内的空间范围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树冠偏斜的,还应按根系生长的实际,设置相应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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