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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日期:2006-05-21]  来源:建设部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3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需要新建动物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动物园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二、第八条修改为:“动物园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设计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动物园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动物园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动物园内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

   六、删去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规划”;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1994年8月16日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7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7月23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动物园管理,充分发挥动物园的作用,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

   从事城市动物园(以下简称动物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动物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动物园积极开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移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园林和绿化规划,并进行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六条 需要新建动物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动物园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第七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环境优美、适于动物栖息、生长和展出、保证安全、方便游人的原则,遵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有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 动物园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设计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九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国总体布局规划;

   (二)饲养动物种类、数量,展览分区方案,分期引进计划;

   (三)展览方式、路线规划,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游览区及设施规划设计;

   (四)动物医疗、隔离和动物园管理设施;

   (五)绿化规划设计,绿地和水面面积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基础设施规划设计;

   (七)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

   (八)人员配制规划,建设资金概算及建设进度计划等;

   (九)建成后维护管理资金估算。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动物园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动物园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符合动物生活习性要求;

   (二)方便游览观赏

   (三)保证动物、游人和饲养人员的安全;

   (四)饲养人员管理操作方便;

   (五)规定的设施齐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动物园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动物园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动物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动物园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十四条 动物园扩大规模、增加动物种类,必须在动物资源、动物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技术、管理人员都具备的情况下稳步进行。

第三章 动物园的管理

   第十五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动物园的科学化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职能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科技人员应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十六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标准。

   第十七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备有卫生防疫、医疗救护、麻醉保定设施,定时进行防疫和消毒。有条件的动物园要设有动物疾病检疫隔离场。

   第十八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饲养动物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饲养动物谱系。

   动物园都应当设立谱系登记员,负责整理全园饲养动物的谱系资料。

   第十九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从事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研经费,用于饲养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科学普及教育计划,要设专人负责科普工作,利用各种方式向群众,特别是向青少年,进行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游人、管理人员和动物的安全。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人的管理,严禁游人在动物展区内惊扰动物和大声喧哗,闭园后禁止在动物展区进行干扰动物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完善环卫设施,妥善处理垃圾、排泄物和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地的美化和管理,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 动物园内的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第四章 动物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种群发展计划。动物园间应当密切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濒危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工作。有条件的动物园应当建立繁育研究基地。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自然或人为灾害受到威胁时,动物园管理机构有责任进行保护和拯救。

   第二十七条 动物园与国外进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国际贸易公约” 附录Ⅰ、Ⅱ野生动物的交换、展览、赠送等,涉及进出口边境口岸的,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大熊猫的进出口需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担动物园设计或施工的;

   (二)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四)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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