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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履约保证金有效防风险
[日期:2008-09-23]  来源: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信息网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要真正达到履约保证金所设计的控制效果,真正有效地保证合同不折不扣地完成,在法律法规没有对履约保证金管理与控制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些问题值得探讨。笔者根据工作经验及相关理论观点,对涉及到履约保证金管理与控制方面的问题做一些粗浅的分析,希望能有助于此领域的规范化工作,促使履约保证金发挥最大的效能。

    收取主体:集中采购机构

    法律法规对履约保证金交付给谁没有明确规定。从表面上看,履约保证金与合同履行密切相关,似乎应该由采购人收取,但这是片面的。政府采购具有公共政策功能,政策功能的体现应是全方位、具体的,包括对履约保证金的管理,集中采购机构不能让履约保证金变成采购人手中可以任意处置中标人的武器。

    其实采购人不恰当地使用履约保证金的情况时有所见,如以履约保证金作为要挟条件,迫使中标人增添或改变部分合同内容,以履约保证金抵合同预付款,合同执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迟迟不退还或被占用。从这个角度上说,履约保证金应由集中采购机构收取,从而保持操作的连贯性、一致性,集中采购机构作为中间方,能站在公正立场上正确处理履约问题,同时也便于对采购人与供应商进行有效控制,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而将履约保证金由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收取的做法,笔者认为不太合理。《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不得参与政府采购的具体活动,而收取履约保证金正是政府采购活动的具体事务。

    收取标准:几大原则避风险

    履约保证金收取标准目前很难有准确说法,笔者认为应该遵循几个原则:一是履约保证金的数目要大于合同预付款数目,以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二是履约保证金的数目要与投标保证金持平或稍高,技术含量高、不能准时履约将会给采购人带来巨大损失的项目,要适当提高履约保证金数额;三是履约保证金数额的确定要与合同付款条件联系起来,初步设想两者之间应该成反比关系,即分阶段付款条件对供应商有利时,履约保证金应该多收,反之则少收。

    收退时间:招标文件要明确

    履约保证金收取时间要与退还投标保证金时间相衔接,一般情况应该在投标保证金退还之前,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具体的时间规定应在标书中明确注明,便于中标人操作。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也很重要,一般在合同款已基本付清,只留下5%或10%质保金之时,此刻合同验收工作基本完成,质保金能很好地对项目若干时间段的运行情况进行风险控制,确保后续服务程序完成,履约保证金至此已圆满完成了其神圣使命。

    现实意义:推动诚信建设

    不少采购机构在标书中注明投标人中标后投标保证金将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一旦投标保证金金额偏少时,转入履约保证金阶段还要补交。按照“18号部长令”规定的“5日内退还”,按照标书规定,又必须在交纳履约保证金后才能退还投标保证金,来回折腾,办事效率不高。从这个角度来说,一旦投标过程未发生不良行为,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成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补齐,这样还是比较稳妥的。

    对履约保证金是否可以取消一说,笔者认为,一旦集中采购机构建立了供应商的诚信档案,确立了综合考核与评估制度,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领域的行业协会设立的供应商诚信档案记录,能对供应商的诚信等级做出正确评估时,履约保证金也就到了该退出历史舞台的时候。
编辑:ani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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