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2009-09-30 17:35:15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浏览次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虚假招标的责任]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虚假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项目审核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

  (二)不具备相应招标代理资格而进行代理的;

  (三)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进行代理,未被招标人追认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

  第六十八条[违法发布公告的责任]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

  (二)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三)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

  (四)未按规定在指定媒介公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中标候选人的。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提供虚假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属于虚假招标,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指定媒介的责任]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指定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违法收取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或者中标候选人公示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公示中标候选人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或者更改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或者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的;

  (四)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第七十条[不合理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的责任]招标人不合理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构成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的,分别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擅自终止招标的责任]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招标人原因取消招标项目外,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项目审核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资格预审违法的情形与责任]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资格预审文件发出时间、澄清或者修改的通知时间,以及留给资格预审申请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成员资格、人员构成或者专家选择方式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

  (三)使用资格预审文件没有规定的资格审查标准或者方法的;

  (四)应当使用标准资格预审文件而未使用,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招标违法的情形与责任]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而邀请招标的;

  (四)政府投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未按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的;

  (五)招标文件发出时间、澄清或者修改的通知时间,以及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六)应当使用标准招标文件而未使用,或者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违法收费的责任]招标代理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费的,招标人违反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指定媒介违法收取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或者中标候选人公示费用的,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或者受理投诉过程中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受托编制投标文件者责任]受投标人委托编制投标文件的受托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招标人、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涉及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评委违规的情形与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评标活动,直至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根据情节可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离职守等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不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第七十八条[招标人违规组织评标的情形与责任]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总数三分之一的评委认为缺乏足够时间研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或者缺乏评标所必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未按评委意见延长评标时间或者补充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的;

  (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偏袒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影响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的。

  第七十九条[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者不签订合同的责任]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二)不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恶意异议或者投诉的责任]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投诉,或者以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异议或者投诉的,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招标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责任]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招标人邀请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参加投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标、评标的;

  (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未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公示、未对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前,即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四)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未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五)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

  第八十二条[招投标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招标投标专业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法、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职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招标项目存在违法情形的处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有本条例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或者不经资格预审直接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招标:

  (一)招标人有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拒不改正或不能改正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有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

  (三)招标代理机构有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但投标人有理由相信招标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除外;

  (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至(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

  (五)招标人有本条例第七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评标: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至(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招标人有本条例第七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

  (三)招标人有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符合条件的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没有符合条件的中标候选人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重新招标:

  (一)招标代理机构有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二)招标人有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情形,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的;

  (三)招标人有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项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第八十四条[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处罚。

  第八十五条[不按规定处理投诉的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投诉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编辑:j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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