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2009-09-30 17:35:15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浏览次数: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九条[对投标人的限制]与招标人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个人或者存在控股和被控股关系的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不得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否则均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条[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投标人参加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对受委托编制投标文件者的限制]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受托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也不得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或者为同一招标项目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投标截止]投标人撤回已提交投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后十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除按有关规定进行澄清、说明、补正外,投标人修改投标文件内容的,招标人应当拒绝。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在投标截止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拒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密封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由接收人签字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联合体投标]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在资格预审时向招标人提出组成联合体的申请。没有在资格预审时提出联合体申请的投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完成后组成联合体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署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再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否则,以自己名义单独提交的投标文件或者其他联合体提交的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资格预审后或者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不得增减、替换联合体成员,否则招标人应当拒绝其投标文件或者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变更]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可能影响投标资格的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招标人,变化后不再满足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或者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人应当拒绝其投标文件。

  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可能影响投标资格的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招标人,变化后不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标准或者影响公平竞争的,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与投标人的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四)招标人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五)招标人授意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投标人的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报价、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

  (三)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四)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投标人之间是否有串通投标行为,可从投标文件是否存在异常一致等方面进行认定。

  第三十八条[以他人名义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弄虚作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

  (一)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参加投标的;

  (二)伪造或者虚报业绩的;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

  (四)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的;

  (五)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的;

  (六)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条[有关投标人规定适用于资格预审申请人]资格预审申请人应当遵守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编辑:j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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